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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381号

王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王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荣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20日定亲,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始终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另过,2011年9月2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未满2周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13年2月份以来,双方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矛盾不断升级,被告甚至阻止原告家经营的焕鑫汽车修理部营业,把来修车的都撵走。2013年6月16日早上,原告为了营业,向被告要商业楼卷帘门钥匙,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竟持刀伤人,致使到现在修理部一直停业,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说,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的好转,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原告家庭按揭的商业楼房一间,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06930元,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等实物。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没有抚养能力,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没有阻止原告营业,也没有拿刀子捅原告,彩礼不退,原告所述债务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20日定亲,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9月2日生育女孩王某某。2013年2月份以来,双方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动手打架,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汽车修理生意,遂于2013年7月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又共同努力,购置了商业楼房,开办了汽车修理部,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纠纷,但都应该相互忍让、相互理解和原谅,不能轻易动辄离婚。被告在庭审时虽同意离婚,但在庭审后又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孩子年龄还小,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再者原告此次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