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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覃某梅与被告莫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梅,莫某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覃某梅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莫某建原告覃某梅与被告莫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瞿冠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唐维为与

人民陪审员林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潘立猛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梅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好吃懒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4月,被告将原告左臂砍伤。2011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没有来往和联系。原告以夫妻分居2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荔浦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莫某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1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2013年6月26日,本院询问被告哥哥莫良初,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外出务工,2011年与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原告搬回娘家生活,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梅与被告莫某建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瞿冠科

代理

审判员  唐维为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立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