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
被告:占某甲。
原告程某诉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经慎重考虑,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350元/月的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占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是不属实的,原告在2003年的时候就去被告家里找被告,从2003年到2006年之间被告都是住在原告家,这三年时间双方应该了解充分,原告对被告的性格脾气也是了解的。
原告起诉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也是不属实的,结婚以来被告都把工资交给原告管理。
原告起诉称双方分居较长时间也是不属实的,从结婚后到2013年都是一起居住的,只是在2013年原告去杭州,被告在枫树岭打工才没有一起生活。原告现在在杭州帮女儿带小孩,女儿每个月给她2000元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在儿子占某乙还小,希望原、被告能够一起将儿子抚养成人,儿子也是要由被告自己带的,今后的财产也是要全部留给儿子的,希望法庭能够帮原、被告调解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占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婚前亦经过长时间相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双方之间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许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