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肖某,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张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羡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