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0794号

朱晓斌与金广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晓斌;金广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94号原告朱晓斌,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艳(系原告朱晓斌之妻),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金广悦,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朱晓斌与被告金广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斌之委托代理人薛艳、被告金广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晓斌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朱晓斌欲购买被告金广悦所有的白色飞度车一辆,因原告朱晓斌购车的目的是想要将车辆外迁到山东济宁使用,根据山东济宁的规定该车的排放需达到国三标准,而被告金广悦承诺该车为国三标准,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由原告朱晓斌向被告金广悦支付了2000元诚意金,并定于2013年6月13日双方去车辆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金广悦打电话告知原告朱晓斌该车的排放标准并非国三标准,而是国二标准,无法外迁到山东省济宁市,于是原告朱晓斌便和被告金广悦协商要求被告金广悦退还2000元诚意金,但被告金广悦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诚意金,只同意退还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朱晓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朱晓斌与被告金广悦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2、被告金广悦退还原告朱晓斌诚意金2000元;3、被告金广悦赔偿原告朱晓斌违约金4000元;4、被告金广悦赔偿原告朱晓斌交通损失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广悦承担。

被告金广悦答辩称:同意解除原告朱晓斌与被告金广悦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但不同意退还2000元诚意金,被告金广悦确实收取了原告朱晓斌2000元的诚意金,但系原告朱晓斌擅自更改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朱晓斌所述与事实亦不符,被告金广悦没有违约,故也不同意向原告朱晓斌赔偿违约金及其他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同时,被告金广悦提出如果原告朱晓斌向其道歉,被告金广悦同意拿出2000元捐助给慈善机构,但不同意退还给原告朱晓斌,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朱晓斌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朱晓斌(乙方)与案外人魏巍(甲方,系被告金广悦之妻)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甲方魏巍于2013年6月11日向乙方朱晓斌出售本田飞度一辆,颜色为白色,公里数:9600-9700公里,经两人协议价格为车辆外迁42000元,甲方承诺该车国三标准,甲方负责所有手续齐全,乙方于2013年6月11日在通州工商银行付甲方委托人金广悦2000元现金作为诚意金,两方协议2013年6月13日去车辆交易所过户所有手续;责任:如甲方违约,需赔付乙方双倍违约金,甲方需保证车辆没有出现过重大交通事故,并保证将车辆顺利外迁到山东济宁,以上为甲乙双方自愿签署,一经签署,符合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金广悦作为甲方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朱晓斌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协议的内容系原告朱晓斌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汽车买卖协议》的原件所记载的内容。根据该协议显示涉案车辆的车主实际为案外人魏巍,协议的甲方亦为魏巍,故本院依法传唤魏巍到庭,魏巍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金广悦系夫妻关系,认可涉案车辆系被告金广悦出售给原告朱晓斌,系被告金广悦与原告朱晓斌之间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魏巍对被告金广悦作为涉案协议出售方的主体身份并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晓斌向被告金广悦支付了2000元诚意金。后因涉案车辆的排放标准达不到车辆需要外迁到山东济宁当地规定的国三排放标准,原告朱晓斌并未实际购买被告金广悦的车辆,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二标准。后原告朱晓斌要求被告金广悦退还诚意金2000元,被告金广悦不同意退还。在庭审中,被告金广悦提出系原告朱晓斌违约造成了车辆买卖交易未实际达成,原告朱晓斌存在私自更改合同内容的行为,对此被告金广悦向本院提交一份《汽车买卖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朱晓斌向本院提交的原件内容基本一致,差别在于原告朱晓斌提交的协议原件比被告金广悦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多了三句话,分别为:“甲方承诺该车国三标准”、“并保证将车辆顺利外迁到山东济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朱晓斌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更改合同内容,原告朱晓斌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诚意金就是其有意向购买涉案车辆,所以预付了2000元的购车款,现在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金广悦应该退还诚意金2000元。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广悦提出双方签订协议系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通州物资学院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内签订的,工商银行内有监控录像记录下签订协议时的场景,被告金广悦提出该录像可以看到当时签订协议时的协议的具体内容,那么就可以判断原告朱晓斌是否存在更改协议内容的行为,故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调取证据。根据被告金广悦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到工商银行调取相关录像资料。在调查过程中,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其录像监控设备主要的功能在于记录相关人员在银行的出入,并无法看清双方在银行内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这从技术上是无法实现的。同时,银行向本院展示了相关监控录像画面,在该画面中即使将画面放到最大化亦仅能模糊看清人的图像,无法看到人员在柜台上书写的具体内容,银行的监控设备无法做到如此精细的程度,故无法从录像资料中看清任何具体的书面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晓斌向本院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原件),被告金广悦向本院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本院依法制作的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晓斌与被告金广悦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认可签订协议的事实,并认可系被告金广悦与原告朱晓斌达成出售涉案车辆的协议,本案所涉车辆的车主魏巍(协议中的甲方,被告金广悦之妻)亦到庭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朱晓斌与被告金广悦。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汽车买卖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朱晓斌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均为书证,但原告朱晓斌提交的系原件,被告金广悦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金广悦无法提交原件,被告金广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的内容应以原告朱晓斌提交的协议原件为准。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朱晓斌向被告金广悦支付2000元为诚意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晓斌实际向被告金广悦支付了2000元诚意金,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2000元诚意金的定金性质,故2000元诚意金并非原告朱晓斌向被告金广悦支付的定金,应视为原告朱晓斌有诚意购买被告金广悦车辆而支付的订金,现双方亦未实际达成买卖交易,被告金广悦不能主张定金权利,而应在协议解除后将2000元诚意金退还原告朱晓斌,本院对原告朱晓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晓斌主张被告金广悦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朱晓斌主张的依据系协议中约定的如甲方(被告金广悦)违约,需赔付乙方(朱晓斌)双倍违约金,该约定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亦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视为未约定,原告朱晓斌依据该条约定主张违约金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晓斌主张的交通损失费500元与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朱晓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这项损失,其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广悦提出的原告朱晓斌存在更改协议内容等违约行为,被告金广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系原告朱晓斌更改了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即使协议内容进行了更改亦不影响被告金广悦应履行向原告朱晓斌退还2000元诚意金的义务,该项意见不能作为其拒不退还2000元诚意金的正当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晓斌与被告金广悦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金广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朱晓斌诚意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朱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广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金广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杨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