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肖恒立。诉讼代理人骆奕臣。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静。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恒立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恒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余款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阳 燕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