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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0800号

戴克铨与徐州市华东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戴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徐州市某某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戴克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佳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某汽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克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汽车修理班的学生。2011年2月28日,徐州市突降大雪。次日,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班级同学义务扫雪。在铲雪的过程中,因铁锨铲到雪下窨井盖,原告脚下失控,导致手中的铁锨柄撞击腹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间为伤后三个月、建议康复治疗费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19.2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治疗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某某汽车学校辩称:1、原告在参加被告学校的义务扫雪过程中,身体并没有受到意外伤害,原告去医院就医是因为其突发疾病。即使原告在扫雪过程中因自己不慎造成伤害,学校也并无过错。2、2011年2月28日当天,被告学校组织学生扫雪也是情理中,符合相关规定,且在扫雪前已经多次告诉学生要注意人身安全;3、在扫雪的过程中,被告学校发现原告突然发生疾病就将其送至医院,当时医院诊断是胰腺炎,并非外力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10级汽修一班学生。2011年3月1日,被告学校要求原告所在班级打扫校园积雪.原告在铲雪过程中铁锹铲到雪下窨井盖导致原告滑倒,铁锨柄撞击腹部,随后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月7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当日转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2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8846.22元(包含720元人血白蛋白)、被告某某汽车学校支付1075.04元。另查明,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戴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8周左右。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关于戴克某医疗救助的申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88926.22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为88846.22元,2011年3月22日的人血白蛋白72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病案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88126.22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1075.0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9201.26元。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元(18元/天×52天),原告营养期限为18周,营养费数额为1890元(15元/天×18周×7天/周)。对于护理费7419.25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及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45元/天计算12周,数额为378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935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其中1900元为原告单方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鉴定依据的证据未经被告质证,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事项与本院委托事项不同、结论不一致,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800元。对于康复治疗费800元,原告虽提供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作为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的证据未经被告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康复治疗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受伤均无明显过错,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原因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9201.26元(含某某汽车学校支付10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2261.26元。被告徐州市某某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应承担的数额为113582.88元,扣除某某汽车学校支付1075.04元,还应向戴克某支付11250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某某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克某各项损失112507.84元。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已预付),原告承担245元、被告徐州市某某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承担1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林

代理

审判员  林佳锟

代理

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居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