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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69号

郑甲与王××、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甲,王××,郑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69号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王××。

被告:郑乙。

原告郑甲诉被告王××、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甲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郑乙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王××在2012年10月28日不能还清借款,则王××、郑乙共同向郑甲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借款到期后,王××、郑乙未履行付款责任。郑甲多次催讨借款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1、王××向郑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王××向郑甲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始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32119元)。3、王××向郑甲支付违约金490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始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未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王××向郑甲支某某师代理费13000元。5、郑乙对第1、2、3、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郑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郑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含借据)一份,证明王××向郑甲借款200000元,并由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一张,证明郑甲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王××辩称:王××向郑甲借款属实,但借款当天已经扣下了三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82000元。2013年2月8日,王××归还郑甲借款10000元(此款代收人郑甲母亲)。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另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为证明其辩称事实,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王××归还郑甲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郑乙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当日扣下了利息18000元,王××实际拿到借款数额为182000元。现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郑乙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郑甲提供的证据1、2,王××、郑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王××提供的证据,郑甲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000元属于支付利息;郑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关联,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审理中,对郑甲与王××、郑乙就借款当日支付利息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王××、郑乙主张借款当日已扣下三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支付郑甲,而郑甲认可当时收到利息为12000元,由于王××、郑乙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只能以郑甲认可的付息数额确认。其次,2013年2月8日,郑甲支付王××款项1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6分,借期内的扣除前期已付利息后尚余利息(以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已超过了王××在2013年2月8日的付款数额,故应认定上述给付款项是对到期应付利息的清偿。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甲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6分,如王××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则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郑甲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为追讨债务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由郑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发生日,王××给付郑甲前二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故当日王××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188000元。2013年2月8日,王××支付郑甲利息10000元。因王××在借款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郑乙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形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郑甲与王××、郑乙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有效,王××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本金是指不含利息在内的借款金额,而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的成本,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产生,本案中,郑甲与王××在借款发生的当天,王××给付郑甲借款前二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后实际收到款项为18800元,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元,王××按该数额向郑甲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对郑甲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郑甲已主张了违约金请求,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按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其损失给予了弥补,故郑甲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郑甲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郑乙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郑甲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9日始至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返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向原告郑甲承担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被告王××承担2456元,原告郑甲承担400元,被告郑乙对被告王××的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