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00705号罪犯朱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2001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南阳监狱服刑。2008年3月27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朱某某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3月的一天,罪犯朱某某在唐河县王集乡李楼村发现一呆傻妇女,遂将该女领到本村朱平学家,预谋将该女卖掉。后朱某某伙同朱平学将该女带到泌阳县赊湾乡董岗村胡楼组张全山家,张全山又带领其三人到本村沈印小家,以100元价将该妇女卖给沈印山姘居,赃款三人分获。200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泌阳县陈庄乡董冲村,盗窃村民王山林家耕牛三头,价值5000元。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2次。罚金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