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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65号

程贵林与李建、王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贵林,李建,王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程贵林,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南和顺村4区**号。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女,成年,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办事处二香寺村。被告王福涛,男,成年,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办事处二香寺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刘艳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兵,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强,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贵林与被告李建、王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贵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刘国明,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兵、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王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程贵林撤回对被告张彬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贵林诉称,2013年3月23日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口河桥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处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被告张彬彬驾驶的鲁16/B31326号运输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甘继利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沾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多脏器破裂,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用77?000余元,原告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另外,被告张彬彬驾驶的鲁16/B31326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彬彬、李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待伤残程度评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4?492元。被告李建未予答辩。被告王福涛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建议法庭在判决时,根据事故的现实情况,合理划分交强险限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时15分许,程贵林驾驶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沾化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滨路秦口河桥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处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张彬彬驾驶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甘继利死亡,程贵林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程贵林和张彬彬双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程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继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贵林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3月23日入院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共实际住院3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6?769.34元及复印费1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8月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程贵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行切除术,评定伤残八级;其横结肠破裂及系膜破裂行修补术,分别评定伤残十级、十级;其右股骨干骨折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应评定伤残九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3.因其二处骨折内固定物仍在位(髓内针1枚、钢板2块及螺钉),需要择期住院行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程贵林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彬彬驾驶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建,被保险人为王福涛,李建与王福涛系夫妻关系,张彬彬系王福涛雇工,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程贵林住所地为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南和顺村,系农村居民,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妻闫寿琴、原告之女程从娜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之父程金岳(1934年12月11日出生)、之母刘殿凤(1932年12月26日出生)作为被扶养人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程贵林、次子程忠林。原告之子程从宾(1999年1月24日出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张彬彬驾驶证、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原告的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程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继利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彬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张彬彬系王福涛雇工,李建系车主,王福涛与李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王福涛和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工张彬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南和顺村,其天津市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高于山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应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原告住所地即天津市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8?779.3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76?779.34元(含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33天);3.误工费19?491.3元。原告因伤住院33天,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5天,应予支持。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此原告提供了其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以及其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予以佐证,且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44.38元/天(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52?697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491.3元(135天×144.38元/天);4.护理费5?599.44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闫寿琴、女儿程从娜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93天且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5?599.44元(44.44元/天×33天×2人+44.44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8?720.4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36%,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1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7?711.2元(计算方式13?571元/年×20年×36%);原告之父程金岳(被扶养年限5年)、之母刘殿凤(被扶养年限5年)作为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之子程从宾(被扶养年限4年)作为未成年人,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09.24元[(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年×(5年+5年+4年)÷2人×36%],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的化验费260元,因支出该费用时,原告仍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甘继利死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与甘继利家属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又死者甘继利的家属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0?000元赔偿给原告,同时原告也同意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剩余60?000元赔偿给甘继利家属,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滨城支公司在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77?880.52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54?114.16元(180?380.52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贵林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贵林54?114.16元;驳回原告程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建、王福涛连带负担3?581元,由原告程贵林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宝敏

审判员  戚振鹏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