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窜至昌乐县鄌郚镇南展村路某乙家南瓜棚南头、路某甲家瓜菜大棚南头、昌乐县乔官镇驻马河村村西朱红路西侧西南岭的一条南北土路上,分别三次盗窃路某乙、路某甲、任某三人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共计价值810元。被告人李某将退赃款提交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甲、路某乙、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昌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简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惠兰
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