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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法执字第153号

吕新有与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新有,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象法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吕新有,个体司机。被执行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427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卢树平,经理。申请执行人吕新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象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出租分公司给申请执行人桂C-×××××号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吕新有与被执行人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桂林连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出租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象法执字第153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圣兴

审 判 员  徐忠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兼

书记员  阳征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