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551号

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及其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查某等安徽籍工人在平湖市乍浦镇爱特纳制衣有限公司水泥场上因工资纠纷与厂方发生争执,后厂方管理人员吴某手持自来水钢管与索要工资的工人对峙并发生推搡、扭打,其中被告人查某用右手击中被害人吴某脸部一拳,致吴某倒地,并致其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伤势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查某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对方赔偿款8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查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查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查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