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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

原告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蓝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蓝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松岗街193号。法定代表人陈俊鸿,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周丹青,均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

原告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诉被告蓝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办学,设立番禺分校,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2010年9月新学期开始不久,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拖欠外债200余万,不得不将分校关闭,被告为支付拖欠教师9、11两个月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向原告借款共计63443.84元。被告不仅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63443.84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蓝国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兹有蓝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财务与资产管理科借到人民币共陆万叁仟肆佰肆拾叁元捌角肆分,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能归还,愿以蓝国明所属的*房做抵押。借款人:蓝国明。2010年12月14日”。经询问,原告称被告未清偿欠款,故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443.84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支付欠款63443.84元。

二、被告蓝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支付利息(以63443.84为本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蓝国明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永妹周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