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068号原告郭×,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男,1963年3月7日出生。
原告郭×与被告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告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3月11日,因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有好转,被告也未作出任何和好的举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
被告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近期双方是有了一些争吵,但是这些争吵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基础。被告依然在乎着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经询问,双方婚后未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无法沟通,且处于分居状态,并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多年,感情基础尚存,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原告郭×系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米×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年。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为双方的和好做出了努力。因双方并未出现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珍惜缘分,互谅互让,建立起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冠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楚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