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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00621号

刘某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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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00621号罪犯刘某甲,又名刘纪书,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2008年12月15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3506.87元(含已赔偿85000元)。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3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执行���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甲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6日中午,罪犯刘某甲因锁事与本村村民苏生金发生争执后纠集姚仪旺、李生景、郭明强等人持木棒对苏生金及其妻实施殴打,致苏生金左胸、腹部、左眼受伤,经鉴定苏生金损伤程度为重伤,分别为伤残七级、六级,其妻伤残为8级。罪犯刘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民事赔偿103506.87元已履行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103506.87元已履行人民币85000元,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