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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陈某忠、白某琴、陈某诉被告周某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陈某忠。原告白某琴。原告陈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委托代理人孙君,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忠、白某琴、陈某诉被告周某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怡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陈某忠、白某琴、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敏,被告周某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陈某忠系死者陈某兴之父,原告白某琴系死者陈某兴之妻,原告陈某系死者陈某兴之子。2013年2月18日,被告周某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A*****号轿车,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某某”小区家中出发,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星艺大道77号门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右侧同左转弯行驶至此的陈某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陈某兴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东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东就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00000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柏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86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陈某忠生活费8944.5元(5366.7×5÷3)、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740.5元(3160元/月×15天×3人)、丧葬费18962元(37924÷2),共计490787元,因双方同等责任,被告需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0000元,另商业险按同等责任赔付:(490787元-110000)÷2)=190393.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110000元+190393.5元=300393.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新驾驶证是2013年2月13日更换的,事发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因此事发时的的驾驶证未到期,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们公司向肇事司机被告周某东做调查笔录,其承认在事发时其驾驶证已经过期5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抚养人个数有异议,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万元,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下午,周某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A*****号黑色雪佛兰牌轿车,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某某”小区家中出发,准备到成都市温江区城区办事,当日13时38分许,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星艺大道77号门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右侧同左转弯行驶至此的陈某兴饮酒后(经检验,陈某兴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66.1mg/100ml)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陈某兴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东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某东,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周某东于2001年2月1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于2013年3月4日因驾驶证有效期满申请换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死者陈某兴出生于1957年5月30日。原告陈某忠系死者陈某兴之父。原告白某琴系死者陈某兴之妻,两人于198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2010年1月1日,陈某兴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基础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0年1月10日陈某兴与晏某玉(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晏某玉将其拥有的位于温江区太极大道196号房屋出租给陈某兴,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3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某兴,男,,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租房暂住本辖区”。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广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温江区和盛镇广水社区12组陈某兴,现有父亲陈某忠,大哥陈某祥,弟弟陈某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周某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被告周某东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8日,而被告周某东的驾驶证于2013年2月13日到期,周某东于2013年3月4日才提交申请换领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东的驾驶证已届满,被告周某东在调查笔录中也予以承认。故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即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周某东承担。因陈某兴去世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陈某忠活费8944.5元(5366.7×5÷3)、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丧葬费17936.5元(35873÷12×6),以上费用共计449921元。以上费用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东承担同等责任,陈某兴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东承担50%,即169960.5元【(449921元-11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忠、白某琴、陈某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周某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原告陈某忠、白某琴、陈某支付赔偿金169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3元,由原告陈某忠、白某琴、陈某承担203元,由被告周某东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