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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10号

马高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高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高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马高祥驾驶桂FC27**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163KM+18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陆某文驾驶的王野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无车辆号牌,且搭载颜某某)发生碰撞,并冲入道路东侧路外撞塌候车亭,造成陆某文、颜某某、吴某某死亡,潘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马高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陆某文、颜某某、吴某某死亡;潘某某构成重伤;李某某构成轻伤;陆某某、方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车主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4000元,宇远汽车运输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2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高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高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0时40分,被告人马高祥驾驶一辆擅自改装安置大铁罐的时代牌BJ3032D3PEA轻型自卸货车装载9940公斤酒精废水(该车为梁某某购买,挂靠在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尚未办理转户手续,车号牌为桂FC27**,核定载重量为990KG),由新和镇方向沿二级公路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和镇楞球屯路口的省道213线163KM+18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陆某文驾驶的王野牌FPR-23二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其妻子颜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陆某文当场死亡,颜某某受重伤。马高祥驾驶失控车辆接着冲入道路左侧的客运候车亭,致使候车亭倒塌,将在候车亭内避雨的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松、李某某、杨某某、王某荣、王某忠、韦某仙(8人均为贵州省籍民工)及楞球屯村民陆某某、方某等人压伤。马高祥也被压在驾驶室内。事故发生后,经村民报警,120急救中心、交通警察等相关单位赶到事故现场施救。吴某某、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和12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陆某文、颜某某、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陆荣、方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松、杨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马高祥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高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文承担次要责任;颜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松、李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方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车主梁某某已赔偿相关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4000元,宇远汽车运输公司已赔偿相关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松、杨某某、陆某某、方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李某松、杨某某与同乡吴某某、潘某某、王某荣、王某忠、韦某仙(均为贵州省人)等8人一起从崇左市区乘坐公共汽车到新和镇的一个村去砍甘蔗,并在楞球屯路口的二级公路候车亭下车,因天下雨,李某某等贵州省籍的8名民工就在候车亭避雨等待老板来接应,楞球屯村民陆某某、方某二人也在候车亭里避雨。约10分钟后,一辆装载有大铁罐的货车从新和镇方向倾斜着往候车亭的方向驶来,先撞倒一辆载有两人的电动车,再冲过来将候车亭撞塌。在候车亭避雨的人均被倒塌的混凝土块压伤。吴某某、潘某某被压在里面,李某某、李某松、杨某某苏醒后先后从废墟里爬出来。陆某某伤情较轻,便呼喊附近的村民来救助。货车也被倒下的天花板卡住。2.证人韦某仙、王某荣、王某忠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上述五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韦某仙证实一村民打电话报警。3、证人李某兆、韦某奇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韦某奇受李某兆委托,将李某兆的时代牌BJ3032D3PEA轻型自卸货车(车号牌为桂FC27**)卖给梁某某,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车挂靠在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已年检和买有保险。转让前该车没有改装。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份,我从韦小奇手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桂FC27**的自卸货车,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运输公司扶绥分公司,我跟韦某奇签了购车协议,没有转户。购车后我安装一个铁罐子以备运输酒精废水。改装车子没有去车管所登记。该货车实际使用、管理人是我,平时我雇请司机马某武驾驶运货。2012年12月2日,因马某武没时间,所以我叫马高祥驾驶车辆到崇左市丰益酒精厂装运酒精废水。当天上午10时45分,马高祥打电话给我,说他驾驶的桂FC27**货车在新和镇楞球屯路口撞人了。我赶去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已被封了,我未进入现场里面就回家借钱去医院了。5、证人黄某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桂FC27**车辆在丰益酒精厂装运三车酒精废水,第三次记录该车的皮重是6440公斤,车装废水后毛重16380公斤,废水净重9940公斤。6、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2日10时43分,一姓李的人使用1397819****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楞球屯路口的省道二级公路213线163KM+180M路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高祥出生于1980年9月18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止2017年11月30日,准驾车型B2。9、陆某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陆某文出生于1974年11月18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马高祥所驾驶的时代牌BJ3032D3PEA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桂FC27**,车辆所有人为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该车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核定载质量990公斤。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11、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陆某文系交通事故致左肺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吴某某系受挤压致多根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胸腔积血而死亡;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双肺挫伤淤血,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证鉴定结论(意见)已告知死者亲属。1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3)第037号、第038号、第039号、第040号、第041号、第42号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告知书60份,证实潘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左侧颞顶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李某某右侧顶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陆某某、方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松、杨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陆某文、颜某某、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已注销三人的户口。14、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关于桂FC27**号车辆驾驶检验报告书、关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经拆解检验判定:时代牌BJ3032D3PEA轻型自卸货车(桂FC27**)制动、反光标识、车厢后栏板缺、右侧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缺失,不合格;转向、行驶、传动合格。王野牌FPR-23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1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3060号、第3061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马高祥、陆某文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16、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高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其违法过错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加重此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方某、李某松、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公交复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陆某文的亲属不服提出复议,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结果。18、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或死者亲属。19、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颜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李某松、杨某某、陆某某、方某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120急救中心救助进入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颜某某、吴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证实梁某某付给受害人亲属陆某洪、陆某琼经济赔偿费人民币30000元;付给受害人亲属吴某江、吴某林人民币17000元;付给受害人亲属颜某强、颜某坚经济赔偿费人民币17000元。雷某谦代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预支颜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预支给吴某江、吴某林赔偿款10000元,预付吴某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由吴某江领取)。21、被告人马高祥供述,供认2012年12月2日上午,其驾驶安装有大铁罐的桂FC27**自卸货车到新和镇益丰酒精厂装载7吨多重酒精废水,然后驾驶车辆沿二级路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上午10时30分许,当车辆驶至新和镇孔香村路口时,看到同车道有一辆电动车行驶在前方右侧位置,其就按喇叭示意要超车,当距离电动车八九米时,电动车突然往道路左侧候车亭方向行驶。其见状立即踩刹车,由于车上铁罐内没有装满废水,造成车辆晃动不稳,加上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湿滑,致使车辆失控呈S形行驶并朝左侧车道路边的客运候车亭方向冲过去。这时恰遇一辆搭乘2人的摩托车(电动车)从路口驶出并朝其驾驶的货车对向驶来,随即两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货车继续冲进路边的候车亭,致使候车亭倒塌,倒塌的石块将坐在候车亭里的人压在废墟里面,其也被压在驾驶室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高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高祥到案后和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高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挂靠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有酌情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人马高祥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高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高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唐小舟

审 判 员  黄少球

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