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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537号

孙舟斌与孙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舟斌,孙存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孙舟斌。被告孙存康。

原告孙舟斌诉被告孙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孙存康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舟斌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舟斌人民币肆万整元,约定还款期为60天,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孙存康2013.1.7日”。被告孙存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其在交付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存康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未书面载明借款利率。原告在扣除2000元后交付给被告38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舟斌与被告孙存康之间有借条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存康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存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舟斌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存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承志

代理

审判员  董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