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马克带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21栋1-3楼。法定代表人OLAFSTALFORT,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长虹轻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三里桥西侧。法定代表人邵巧根,厂长。
上诉人西马克带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长虹轻工设备厂因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辖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马克带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以及其他协定,均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21栋1-3楼所辖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第12条“纠纷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但因合同中买方即本案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并非只有一家,且双方之后亦未能对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在此情况下本案的管辖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西马克带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虽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上述合同(包括附件)的内容来看,上述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上诉人所特别要求制作的货物,该合同更符合加工定作合同之特征,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加工所在地在昆山市,故昆山市人民法院确认其作为被上诉人昆山市长虹轻工设备厂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西马克带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