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64号
原告:陈秀芝,女,1946年6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桑玉福,系原告丈夫。
被告:许正明,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陈秀芝诉被告许正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桑玉福、被告许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芝诉称:2011年6月29日17时30分,原告由芜湖市长江北路锅炉厂对面合南村菜市场买菜返回,途径菜市场南门人行道“飘逸美发室”门前时,被告骑行人力三轮车突然从原告的身后急驶过来,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左小腿被刹车拉线钩破,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仅不送原告到医院急救,反而百般抵赖,推起三轮车就走,被告的行为也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群众的协助下,原告将被告抓住,不让其离开,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民警到场进行了处理,并将原告送至芜湖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2出院。2011年8月8日,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地点,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芜湖港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芜港交证字(2011)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仅未能支付医疗费,也一直未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668.3元(含医疗费6584.3元、误工费9492元、护理费9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720元、急救费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正明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17时左右,从金湾锦苑骑人力三轮车回家,骑行到合南农贸市场时系由东向西缓慢行驶,原告为了捡拾矿泉水瓶突然走出来并撞到被告骑行的三轮车,把自己的腿撞破了。原告当场向被告索要2000元赔偿。被告不同意,要求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但原告不同意,并拽住被告的三轮车乱踢,把三轮车车刹弄坏了。经过交涉,原告同意先去医院治疗,当走到菜场厕所处时,原告的丈夫及儿子赶到,原告的丈夫卡住被告的脖子、原告的儿子将被告的手反绑在后,并导致被告的手表损坏,之后原告的儿子甚至想拿刀砍被告,直至警察到场处理后,他们才松手。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也导致了被告受伤,被告为此也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相反,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星巨力“牌人力三轮车沿芜湖市余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飘逸美发室”前路段时,其人力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了接触,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并出血的交通事故。因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准确地点无法确定,无法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责任,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芜湖港大队出具了芜港交证字(2011)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芜湖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724.3元(含住院医疗费6584.3元、急救费14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芜湖港交警大队芜港交证字(2011)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地点和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未认定被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述外,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加以证明,故本院也难以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陈秀芝和许正明对本起事故各负同等的事故责任。
二、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及其家人在事发后的不当行为也导致被告受伤,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4.3元(含急救费14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系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系1946年6月6日出生,在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中职业栏也载明原告已退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且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出院后加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2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98.6元(78.2元/天×23天),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经核定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5、原告出院记录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天的营养期,经核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60元[20元/天×(住院23天+出院30天)],对此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42.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本院划定的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5171.45元(10342.9元×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芝经济损失5171.45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陈秀芝负担224元,被告许正明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