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商初字第1251号

傅建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建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傅建龙,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建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建龙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驾驶鲁BXXX**号轿车与宋爱芳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宋爱芳、二轮车乘员张秀珍受伤入院治疗,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建龙为宋爱芳、张秀珍垫付医疗费和伙食费总计48246.66元,鲁BXXX**号车施救费375元、维修费2740元,总计51361.6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136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胶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009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无异议,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48874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2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本次诉讼医药费48246.66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其他的损失在质证时一并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9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限自2012年2月11日0时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2012年5月8日13时40分,原告傅建龙驾驶其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产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尾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爱芳驾驶的载张秀珍的二轮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宋爱芳、张秀珍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宋爱芳、张秀珍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胶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太保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9334元;

二、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胶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1、太保胶州支公司赔偿宋爱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234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334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874元)。2、傅建龙已垫付医疗费18705.78元,自行进行保险理赔。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太保胶州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三者损失488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宋爱芳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宗、医疗费发票五份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宋爱芳垫付医疗费18705.78元。2、张秀珍住院病历一宗、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张秀珍垫付医疗费29040.88元。3、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75元。4、胶州市鑫福东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鲁BXXX**号车维修费2740元。5、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给第三者张秀珍、宋爱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维修明细。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已经在(2013)胶民初字第122号、第2085号调解书中赔付给第三者。被告经核定,主张第三者的医疗费共计47746.66元(18705.78+29040.88)中包含医保范围外用药11133.7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核定的第三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胶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2013)胶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维修费发票、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47746.66元,被告抗辩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11133.75元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第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规定在赔偿处理部分,主要是对保险人赔偿范围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依据该条款,被告对第三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虽然交强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也有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同的规定,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车祸受伤而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基本利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投保人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这也是其之所以被称为强制保险的原因所在。因此,被告不能以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其对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并且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付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中,在两份调解书中,交强险限额中的2800元已用于赔付第三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7200元应优先用于赔付第三者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其余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3933.75元(11133.75-720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垫付的第三者的医疗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43812.9元(47746.66-3933.75)。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鲁BXXX**号车的维修费2740元,原告已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75元,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也无收款单位公章,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因第三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已在(2013)胶民初字第122号、(2013)胶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案件中由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者三方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在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43812.9元、支出的鲁BXXX**号车的维修费2740元,共计46552.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建龙保险赔偿金46552.91元。

二、驳回原告傅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傅建龙承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远立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