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8岁。2009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和胜宾馆XXXX房间内,容留邱XX、杨XX、陈X(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月6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四人当场抓获,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1小袋及自制“冰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审理中,朱某某交纳人民币1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XX、杨XX、陈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南京市旅馆业住宿(散客)登记单,病历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胡斌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