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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168号

张庆云与何剑仁、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剑仁,高俊,张庆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仁。

委托代理人:冯宝畅、刘文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云。

委托代理人:王发勇。

上诉人何剑仁、上诉人高俊为与被上诉人张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剑仁曾因资金需要向张庆云借款。张庆云于2011年3月14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何剑仁帐户汇款600000元;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俊帐户汇款400000元。何剑仁于2012年8月6日向张庆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即何剑仁)向甲方(即张庆云)借款人民币1030000元,乙方做资金周转,借期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1%月息支付给甲方,同时每天借款本金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经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另行出具收条。后双方就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张庆云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支付律师代理62000元。另查明,何剑仁、高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日协议离婚。何剑仁、高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庭审中,何剑仁称已分期归还张庆云借款本金226000元,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4月13日各支付9000元,于2011年5年20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日各支付张庆云160**元。张庆云对已收到上述款项226000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为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借款协议》一份;2、张庆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何剑仁汇款6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一份;3、张庆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俊汇款400000元的银行业务对帐单、银行业务查询申请书一份;4、张庆云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2000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5、何剑仁、高俊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离婚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加盖婚姻登记处档案章)、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加盖婚姻登记处档案章)各一份;6、何剑仁已归还借款本金226000元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一组;7、何剑仁、高俊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婚姻登记处档案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庆云提供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张庆云向何剑仁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何剑仁提出就上述10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各归还420000元和324000元的抗辩理由,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何剑仁提出就上述10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数次共归还226000元的抗辩理由,张庆云对分笔收到该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性质系利息,法院审查认为,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借款交付之后,且系按月定额支付,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认定其性质为利息具有合理性。何剑仁提出《借款协议》载明借款起算时间2012年8月19日晚于签订日期2012年8月6日,其中10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理由,然该协议第七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经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另行出具收条”,且借款交付一定时间后重新出具书面凭证的情况在民间借贷往来中时有发生,结合张庆云与何剑仁的款项往来明细,法院认定该协议系何剑仁就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030000元,张庆云自认其中本金1000000元,另外30000元系之前拖欠之利息,法院审查予以认定。何剑仁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付利息计入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出借人将其应得的借款利息转化为本金后连同原借款本金又出借给借款人使用,借贷双方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折算的计息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张庆云主张何剑仁归还借款10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庆云主张的逾期利息,法院以10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9日为3090元,此后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何剑仁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张庆云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同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计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所得的原则,法院以103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2884元。张庆云主张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其主张金额相对较高,法院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5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借款行为发生时,何剑仁、高俊系夫妻关系,且部分借款直接汇入高俊银行帐户,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高俊虽提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何剑仁、高俊已分居,双方经济独立,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然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张庆云与何剑仁曾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何剑仁、高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庆云明知该约定,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高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剑仁、高俊归还张庆云借款10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90元(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1%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违约金2884元,合计103597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何剑仁、高俊支付张庆云律师代理费58400元。

三、驳回张庆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70元,由张庆云承担721元,由何剑仁、高俊承担19649元,其中何剑仁、高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何剑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庆云要求何剑仁支付103万元(含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借款交付一定时间后重新出具书面凭证的情况在民间借贷往来中时有发生,据此认定借款协议系何剑仁就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还认定:“何剑仁按月定额支付钱款,符合民间借贷按约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何剑仁同意原审判决关于尊重交易习惯的做法,但认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应用,必须符合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且根据交易习惯推理得出的结论其实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因此原审判决对“按月定额支付钱款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的认定明显错误。因为按月定额支付钱款,更符合民间借贷中无法还清本金时,按月分期定额归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关于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交付一定时间后重新出具书面凭证的情况在民间借贷往来中时有发生,据此认定“借款协议系何剑人就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的(张庆云原审中自认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意见,更缺乏公正性和事实依据,不能用来做定案依据。何剑仁在原审反复提出与张庆云在民间借贷往来中一直遵循的是结清前帐,再借后帐的原则与做法,且张庆云对此也未持反对意见。虽然何剑仁的还款有很大一部分是现金已经无法用证据来证明,但原借款协议已经还给何剑仁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明确是一份独立的借款协议,没有任何文字可以表明其是一份重新签的借款协议,而张庆云在原审也自认之前存在过一份借款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何剑仁在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何剑仁就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的意见,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可以借鉴的“交易习惯”依据。对于如此一个不公的一审判决,何剑仁认为:从原审判决认定高俊目前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的一份证明,“系社区出具的证明,社区作为基础组织客观上不能通过自身感知见闻何剑仁、高俊分居事实”。先不说该份“证据”能不能证明有关事实,也不说是否属于证人证言,但这份证据是原审法院到社区调查取得是事实,而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却被认定为是高俊递交的证据,对于这样一个事实,在原审判决中会被如此错漏过去,已经可以说明,这个原审判决的背景非同一般。何剑仁认为严格依法办案,根本不可能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从有利于严肃法纪的角度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13日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庆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张庆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何剑仁与张庆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张庆云出借的2011年3月14日、4月19日共100万元借款,至今何剑仁没有归还过,何剑仁所谓的已归还款项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至于2012年8月6日借款协议上的103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一审开庭过程中,张庆云认可说好60万元借的是每月一分五的利息,再借40万元利息涨到1.6%,总共是16000元。因为2011年6、7月的利息没有付,所以在8月出具的借条中增加了两个月的利息,所以本金加两个月的利息是103万元。因此,何剑仁拖欠103万元本金加利息的事实清楚。

二、何剑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每个月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民间借贷按月归还利息的客观事实,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张庆云认为这并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交易惯例以及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等能够证明所归还的部分款项是利息。其中2011年3、4月的利息是9000元,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每个月1.6万元,该数字与一审查明的数字相互吻合,并不是本金而是利息。

三、张庆云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2年8月6日何剑仁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庆云起诉的基础就是2011年3月和2011年4月的借款,并不仅仅是借款协议。起诉的理由是双方2012年8月6日的借款协议以及两次打款记录,不存在何剑仁所说先还清旧帐再重新借款的事实。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何剑仁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何剑仁的上诉理由成立,至少还款时何剑仁曾向高俊说过有42万元是要还给张庆云的,所以高俊同意何剑仁的上诉意见。宣判后,高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高俊与何剑仁于2012年8月3日协议离婚这一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1.关于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且不说本案借款事实是真是假,单从张庆云与何剑仁签订协议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并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俊无关。虽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6日由何剑仁单方向张庆云出具借款协议,高俊并没有参与。但银行凭证却显示汇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4月19日,应该说无论借款时间和金额和本案毫无关系。虽判决不得不承认付款凭证是何剑仁和张庆云另一个借款关系发生,但原审法院在无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偏听张庆云的代理人一面之词,牵强附会认为上述付款凭证与本案有关系,认定借款协议系何剑仁在张庆云付款后出具是其主观臆断,也与法院认为何剑仁和张庆云之前有借款关系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协议有关事实根本没有查明,因为协议内容对当事人来说很苛刻。现在张庆云为借款之事起诉,不排除何剑仁和张庆云恶意串通,也就是说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2.关于高俊“所谓”提供社区证明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高俊和何剑仁分居的事实系错误,该证明不是高俊提供,而是原审法院调取,符合证据“三性”。但原审法院故意不认定该证据,不顾高俊已经和何剑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从而造成本案错误认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2005年8月16日为了小孩登记结婚,但夫妻感情不和各自生活,经常为何剑仁赌博、小孩抚养等琐事吵闹,为此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凤麟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调解过,故社区作为基层组织能够知晓高俊和何剑仁分居事实,原审法院连自己调取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违背客观事实。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归还问题。对于张庆云和何剑仁如何借款,高俊不得而知。单从张庆云提供的证据表明,认定本案借贷的主要事实2012年8月6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1年向何剑仁汇款60万元、向高俊汇款40万元。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张庆云和何剑仁2012年8月6日借款关系成立,无事实依据。根据何剑仁提供的证据表明,不排除其分别已经归还张庆云1**万元的可能。但原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盲目听从张庆云的一面之词,对张庆云有利的证据就认定,不利的证据就不认定,这种办案方式导致事实错误认定。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仅凭何剑仁与张庆云之间的借款协议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相反在以下几方面没有查清本案的诸多疑点,同时也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之处:(一)借款协议发生在2012年8月6日,而汇款发生在2011年3月14日和4月19日,时间长达一年多之久,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张庆云对此亦无法举证说明;张庆云在2012年11月9日并没有把高俊列为当事人,为何在2012年11月13日列为“被告”,违背常理。(二)在法庭审判中,何剑仁承认汇入高俊帐号40万元系其向张庆云借款,但从张庆云和何剑仁提供证据表明,高俊没有参与他们之间“所谓”借款行为。同时张庆云是杭州市大学的一名普通员工,靠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为何几次三番出借予何剑仁且巨款来源不明,张庆云对此亦无法举证说明;张庆云与高俊非亲非故,相互间缺乏坚固的信任关系基础,而高俊不具备偿还能力,张庆云如此违背人性常理的“慷慨解囊”行为,意图不明;(三)张庆云在2011年3月14日和4月19日汇款发生,以及2012年8月6日借款协议,时间跨度一年多。在这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何剑仁提供证据已经归还张庆云大部分汇款,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凭何认定何剑仁归还是利息而不是本金?4.关于何剑仁存在赌博等恶习问题。在庭审中,有关高俊和何剑仁分居事实情况下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剑仁也承认有在澳门赌博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为了使高俊承担责任,故意对该节事实没有深入调查。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仅凭一纸借款协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我国《婚姻法》规定“共同生活”的标准,原则上只有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何剑仁实际借款时已与高俊分居,所借款项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作为何剑仁多年的朋友,张庆云应当知道何剑仁的婚姻状况,也难以援引表见代理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何剑仁、高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何剑仁的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向社区调取证据,没有制作相应笔录,而是简单叫社区开具证明。如果原审法院对证据不放心,完全可以走访了解,进行调查研究,起到中介裁判作用。在此,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对社区调查,以还事实本来面目,即高俊和何剑仁未共同生活,何剑仁未尽家庭义务。2.本案2012年11月9日立案,高俊在2013年6月3日收到判决书,原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高俊承担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律师费、诉讼费是错误的,判决显失公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庆云对高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庆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何剑仁与张庆云之间借贷关系存在。2012年8月6日出具借条的基础事实是2011年3、4月100万元的借款,作为何剑仁在没有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张庆云同意其继续借,因为多欠了两个月的利息,所以总数是103万元,该事实清楚,所以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基础的事实是2011年3、4月,其中40万元是打到高俊的银行帐户。至于高俊在一审开庭或二审的调查过程中所称存在虚假诉讼,认为何剑仁与张庆云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已明确说明如果构成虚假诉讼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高俊若认为虚假诉讼也可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在二审中没有必要探讨是否虚假诉讼的问题。

二、高俊于2012年8月3日与何剑仁离婚是事实,但发生借款的时间是高俊与何剑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借款有40万元是打到高俊帐户上,高俊明知借款的存在,但张庆云当时并不知道高俊和何剑仁已经分居,所以无论是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或省高院会议纪要,都应当认定103万元本金和利息应当是何剑仁、高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俊所有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何剑仁在审理中述称:同意高俊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剑仁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俊提交其母亲王玉琴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高俊和何剑仁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何剑仁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高俊。因王玉琴患有心脏病,所以无法出庭。另,上诉人高俊提交要求二审法院向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凤麟社区重新走访或调查取证的申请一份。被上诉人张庆云质证认为:首先,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充其量只是证人证言;其次,该证人与高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这也并非新的证据,而且一审中高俊已经出示该情况说明,因高俊自身觉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而撤回。对于高俊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原审法院已到相关社区进行调查,相关社区已出具证明,如果一、二审都必须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样的,既然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调查,二审法院没有必要重复调查取证。原审被告何剑仁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所涉内容系事实。对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后至少可以清楚是法院自己进行调查还是应高俊的申请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因王玉琴与高俊系母女关系,其作为证人与高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玉琴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注意到,高俊已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过该情况说明(见2012年12月2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明确不作为证据,仅作为说明。据此,本院采纳张庆云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调查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已根据高俊的申请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凤麟社区进行了调查,该社区已出具证明,且该证明已经作为高俊提交的证据2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高俊再提出相同申请,没有合法的理由,本院对上诉人高俊的申请不予照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关于涉案22.6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注意到,何剑仁因资金周转向张庆云借款,张庆云于2011年3月14日、4月19日将60万元汇入何剑仁帐户、40万元汇入高俊帐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嗣后,何剑仁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从银行陆续按月定额转帐支付给张庆云累计22.6万元,张庆云关于系定额利息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之间100万元借贷发生后所支付利息的事实相吻合。据此,原审法院关于“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借款交付之后,且系按月定额支付,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认定其性质为利息具有合理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2、关于前述100万元借款本金与本案何剑仁向张庆云出具借款协议的关系问题。本院注意到,张庆云在一审中主张“借款协议”所涉103万元借款,系由此前交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和未付的3万元利息组成。何剑仁抗辩认为该100万元借款,其已经以现金归还张庆云42万元、32.4万元,加上转帐支付的22.6万元,合计已经归还张庆云97万元。借款协议所涉的3万元就是未归还的本金,但借款协议所涉的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还注意到,何剑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除已经支付给张庆云22.6万元,但性质为支付利息的事实外,其关于用现金方式归还张庆云42万元、32.4万元的抗辩主张,始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何剑仁出具的“借款协议”第七条所关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何剑仁已经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另行出具收条”的内容,再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确实存在先交款后出具书面凭证予以确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关于“该协议系何剑仁就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何剑仁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付利息计入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出借人将其应得的借款利息转化为本金后连同原借款本金又出借给借款人使用,借贷双方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折算的计息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3、关于高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高俊与何剑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借款40万元直接划入高俊银行帐户内。虽然高俊与何剑仁于2012年8月3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出具的时间在2012年8月6日,但由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3-4月期间,而借款协议只是何剑仁对此前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据此,高俊关于“何剑仁实际借款时已与高俊分居,所借款项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张庆云与何剑仁签订协议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并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俊无关。”的上诉理由,由于高俊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借款行为发生时,何剑仁、高俊系夫妻关系,且部分借款直接汇入高俊银行帐户,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高俊虽提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何剑仁、高俊已分居,双方经济独立,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然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张庆云与何剑仁曾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何剑仁、高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庆云明知该约定,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高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同。4、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本案2012年11月9日立案,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在2012年5月22日,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3日向高俊送达了判决书。对此高俊认为原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内部已经有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且本案涉及高俊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亦向相关社区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本案可以有一个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据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高俊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何剑仁、高俊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何剑仁、高俊各半负担7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成良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