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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4806号

张士秋诉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士秋,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806号原告张士秋,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浩,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东里1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刚,男,1960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士秋与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园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黄辛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苏银华担任

审判长,会同本院

人民陪审员刘堪铎、李东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菊芳、罗浩,被告安顺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第三人黄辛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秋诉称:2003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开发部项目前期经理职务,长期负责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证申请及期限的延续、工程竣工登记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未违反被告的任何规章制度,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2年8月3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报酬及相关补偿。嗣后,原告又发现2010年6月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诉诸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养老保险补偿金4500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2、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5455元;3、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300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拖欠工资42000元及拖欠工资25%赔偿金105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0元。

被告安顺园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底离开我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2010年1月之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2003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带薪年休假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2003年至2008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辛庄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原来确实属于我公司的,但后来我公司已将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卖给了别的公司。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张士秋入职安顺园公司工作,后担任副经理岗位一职。张士秋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顺园公司为张士秋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8月2日,因安顺园公司口头通知与张士秋解除劳动关系,张士秋从安顺园公司离职。安顺园公司未支付张士秋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工资。另查明,张士秋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10日,张士秋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顺园公司支付:1、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社会保险补偿金8100元;2、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带薪年休假补偿金5455元;3、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300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拖欠工资42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13年3月1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675号裁决书,驳回张士秋的申请请求。张士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安顺园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士秋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675号裁决书、协议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质灾害评估合同、授权委托书、档案登记表、审查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支出凭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有被告安顺园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工资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顺园公司主张于2009年12月31日与张士秋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顺园公司提交的黄辛庄村开发人员2010年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士秋自2010年1月起与黄辛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张士秋持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有安顺园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安顺园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等相关证据,主张其与安顺园公司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后继续存续,结合安顺园公司为张士秋缴纳了2010年1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足以证明张士秋于2010年1月后仍实际为安顺园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安顺园公司关于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安顺园公司虽未与张士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士秋要求安顺园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安顺园公司主张张士秋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张士秋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同年8月2日,张士秋为安顺园公司提供了劳动,未有证据证明安顺园公司已经支付张士秋该期间工资,故对张士秋请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士秋要求未支付工资25%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属工资范畴,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安顺园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其不能证明已经安排张士秋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张士秋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安顺园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士秋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07元。张士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度至201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其请求安顺园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士秋要求安顺园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安顺园公司未依法为张士秋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张士秋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920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张士秋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张士秋可以要求安顺园公司予以补缴,故对张士秋要求安顺园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张士秋主张其在接到安顺园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于2012年8月2日离职,安顺园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张士秋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张士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秋

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工资共计四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秋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三、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秋

二○一○年七月至

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九百二十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百七十八元。

四、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七千元。

五、驳回原告张士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银华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