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何玉祥,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6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原告叶辉芝,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7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原告叶辉元,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5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柏,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8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80号,系川Y119**号车保险公司。负责人夏惠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从文,系公司员工。被告汪鹏,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9日,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秋云,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6日,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平昌县新平街307号,系YB99XX号车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明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涵,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诉被告刘军、四川省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汪鹏、李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的委托代理人莫柏,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富、魏从文,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涵,被告刘军,被告李秋云,被告汪鹏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鑫运客货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诉称,2013年3月13日,叶光文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达州市西外镇向达县石桥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40分许,该车行至S202线305KM+200M(达县石梯镇邓家村六组)处,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刘军驾驶的川Y119**号货车相挂擦后,又与汪鹏驾驶的川YB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叶光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2013)第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和汪鹏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Y119**号车挂靠于巴中鑫运客货运输公司,巴中鑫运客货运输公司已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关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YB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秋云,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关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88029.91元(已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2、判令第三、第六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应当承担的388029.91元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损失清单,何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叶辉芝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叶辉元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叶光文一家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叶光文生前居住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3小组组长李时涌的调查笔录,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3小组组长李时涌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及出示身份证原件之照片,对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3组张胜平(叶光文之邻居)的调查笔录,张胜平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及接受调查时出示身份证原件之照片,达州市顺鑫铁道宾馆的劳动合同,达州市顺鑫铁道宾馆的工资表,达州市顺鑫铁道宾馆证明,对王朝明的调查笔录,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主任王朝明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之照片,对郑药生的调查笔录,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郑药生(曾任村支书)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之照片,郑药生介绍位于达县道让乡燕子村5组叶光文老家已破烂不堪(部分倒塌)、且多年无人居住的房屋照片,对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何衣胜的调查笔录,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何衣胜在调果笔录上签名、捺印照片,何衣胜出示本人身份证,何衣胜介绍位于达县道让乡燕子村5组叶光文老家已破烂不堪(部分倒塌)、且多年无人居住的房屋照片,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达县道让乡人民政府证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2013)第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汪鹏的驾驶证,川SYB9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贰张),刘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川Y11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贰张),Y1198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保险单,诉讼费票据。被告汪鹏、李秋云的质证意见为:已垫付63200元,要求在保险赔付中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因死者叶光文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因叶光文死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②因几被告已先进行了赔偿,故本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③因何玉祥未满60周岁,故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④劳动合同,不符合合同格式等,故对此申请笔记鉴定;⑤因死者两子女均在市内居住,故本案交通费应以100元为限。
被告刘军、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刘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及收条,川Y119**号车的车检费票据、叶光文的尸检费票据、摩托车的车检费票据。被告汪鹏、李秋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摩托车车检费票据、川YB99**号车的车检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已支款为补偿金,故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建议被告另案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协议已作补偿;故不应再赔偿;车检费,不认可;施救费以实际定损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平昌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叶光文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达州市西外镇向达县石桥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40分许,该车行至S202线305KM+200M(达县石梯镇邓家村六组)处,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刘军驾驶的川Y119**号货车相挂擦后,又与汪鹏驾驶的川YB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叶光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2013)第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和汪鹏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6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无论多少与刘军等无关,由死者亲属方全额领取。被告刘军已按该补偿协议支付死者亲属65000元;被告汪鹏、李秋云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3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协商后,一次性赔付,以后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求主张其他权利损害等赔偿。同时查明,一、原告何玉祥,生于1952年10月26日,系叶光文之妻,在叶光文发生交通事故时60周岁。原告何玉祥共有包括叶光文在内的三人在对其尽扶养义务。
二、叶光文、何玉祥夫妇于2006年以年一直随儿子叶辉元居住在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三组,在该社区居住期间叶光文一家在户籍所在地的土地一直未曾耕种。2010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叶光文一直在达州市顺鑫铁路宾馆从事水电、库管工作。
三、川Y119**号挂靠于巴中鑫运客货运输公司,巴中鑫运客货运输公司已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偿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川YB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秋云,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叶光文一家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叶光文生前居住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3小组组长李时涌的调查笔录、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3小组组长李时涌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及出示身份证原件之照片、对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3组张胜平(叶光文之邻居)的调查笔录、张胜平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及接受调查时出示身份证原件之照片、达州市顺鑫铁道宾馆的劳动合同、达州市顺鑫铁道宾馆的工资表、达州市顺鑫铁道宾馆证明、对王朝明的调查笔录、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主任王朝明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之照片、对郑药生的调查笔录、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郑药生(曾任村支书)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之照片、郑药生介绍位于达县道让乡燕子村5组叶光文老家已破烂不堪(部分倒塌)、且多年无人居住的房屋照片、对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何衣胜的调查笔录、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何衣胜在调果笔录上签名、捺印照片、何衣胜出示本人身份证、何衣胜介绍位于达县道让乡燕子村5组叶光文老家已破烂不堪(部分倒塌)、且多年无人居住的房屋照片、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达县道让乡人民政府证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2013)第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达县道让乡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汪鹏的驾驶证、川SYB9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贰张)、刘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川Y11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贰张)、Y1198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保险单、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2013)第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和汪鹏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定由叶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刘军与汪鹏共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与死者亲属(本案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金额性质为法律规定赔偿金之外的补偿,且约定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无论多少与被告无关,由死者亲属方全额领取。故对被告刘军、汪鹏、李秋云主张的先行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予以扣减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以原告方获得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汪鹏、李秋云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因原、被告间对此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损害等,表明被告刘军、汪鹏、李秋云已放弃向原告主张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申请对叶光文生前与达州市顺鑫铁道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因死者叶光文已经死亡,没有检材,且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死者叶光文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川Y119**号的法定车主为巴中鑫运客货运输公司,该公司已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川YB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秋云,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关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平昌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死者叶光文虽为农村户籍,但叶光文、何玉祥夫妇于2006年以来一直随儿子叶辉元居住在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三组,且于2010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叶光文一直在达州市顺鑫铁路宾馆从事水电、库管工作。即死者叶光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叶光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叶光文之妻何玉祥60周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何玉祥的被扶养人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确认为450元(50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因叶光文死亡主张的损失认定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50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33.33元(15050元/年×20年÷3个扶养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585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19**号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川YB9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支付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19**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83964.96元[(555859.83元-110000元-110000元)×50%÷2];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川YB9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83964.96元[(555859.83元-110000元-110000元)×50%÷2];
五、原告何玉祥、叶辉芝、叶辉元的其余损失167929.5元[(555859.83元-110000元-110000元)×50%]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军、四川省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由被告汪鹏、李秋云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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