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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执字第1514号

刘建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执字第1514号罪犯刘建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至

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止。宣判后,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建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地铁昌平线工地,窃取进口聚碳酸酯板4张,价值人民币17313元。罪犯刘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继红代

审 判员  芦 倩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