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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87号

王云与宋传军、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云,宋传军,周坤,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王云,女,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青,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传军,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周坤,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小屯村。

负责人:王付保,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

负责人:赵靖宵,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云诉被告宋传军、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山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磊独任审判。2013年8月2日,本院依苍山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周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云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苍山人财保公司)。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周坤和苍山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庭参加诉讼,宋传军、苍山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诉称:2013年2月6日21时许,宋传军驾驶鲁Q9X**(鲁QVX**挂)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段774公里处连接线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车道内朱新婷驾驶的皖FA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内乘客王云、赵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无责任。经查,鲁Q9X**(鲁QVX**挂)车辆所有人为苍山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云医疗费5680.9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交通费330元(20元/天*33天),合计209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坤和苍山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苍山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周坤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已经于2012年1月交付给实际车主周坤,由周坤占有使用。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周坤承担相关责任,苍山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系周坤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分期付款期间是2012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2、宋传军系周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苍山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各30万(有不计免赔),王云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苍山人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已通过宋传军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解决。苍山人财保公司书面辩称:鲁Q9X**(鲁QVX**挂)车辆在苍山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王云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云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提供证据依法确定。苍山人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宋传军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21时许,宋传军驾驶鲁Q9X**(鲁QVX**挂)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段774公里处连接线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车道内朱新婷驾驶的杨洋所有的皖FAX**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皖FCX**号临时车牌)追尾相撞,造成车内乘客王云、赵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无责任。王云受伤后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被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360.90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宋传军系苍山物流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9X**(鲁QVX**挂)车辆所有人为苍山物流公司,该车在苍山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30万第三者责任险(只有鲁QVX**挂投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云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宋传军、周坤、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王云的损失情况:1、王云要求医疗费5680.90元,其中320元系另一伤者赵惠的医疗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查王云医疗费为5360.90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2、王云要求误工费12600元,并举证了淮北市特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显示王云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个税起征点,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王云没有提交相关纳税证明,王云的工资以现金发放也不符合会计制度,王云举证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上一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2元/天,王云医嘱休息3个月,王云以90天为误工天数可以确认,误工费认定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3、王云要求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4、王云要求营养费,因王云没有构成伤残,住院医嘱要求普食,对其营养费要求不予支持。5、王云要求交通费330元,计算的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230元(10元/天*23天)。王云损失合计18410.9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王云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苍山物流公司辩称周坤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由周坤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根据苍山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证据(2)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该合同关键条款皆为空白,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且王云对以上两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苍山物流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苍山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宋传军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王云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苍山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损失18410.9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王云收到赔偿款当日退还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50元,由被告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