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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44号

张某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生育长子陈某乙;于2005年生育次子陈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两非婚生子其中一人。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现两非婚生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四份;2、平和县大溪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4、本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二子,原告对二个非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其中一个非婚生子,合理合法,应予以准许。因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原告未能带其到庭接受询问,征求其意见,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二个非婚生子其中一个,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非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惠珍

审 判 员  林玉和

人民陪审员  卢小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