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来井林,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魏振如,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海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来井林与被告魏振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井林,被告魏振如,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井林诉称:2012年12月22日,在密云县万都灯岗,我推着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魏振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魏振如负全部责任。我到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278.24元、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合计38198.24元。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为被告涉诉车辆承保保险,应先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魏振如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我这里,我自行理赔即可。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魏振如驾驶的车辆提供保险,认可原告来井林与被告魏振如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医疗费,但自费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赔付;同意按照误工41天赔偿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我公司已确定损失为11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6时50分,在密云县万都灯岗处,被告魏振如驾驶机动车由东向南行驶,适遇本案原告来井林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机动车与来井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来井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魏振如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来井林到密云县医院留观治疗40天,其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踝骨折。密云县医院为来井林出具休息至2013年4月2日、留观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278.24元、护理费5740元,尚有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魏振如垫付。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母张书凤所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分公司确定损失为1100元,原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另查: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来井林推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魏振如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振如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魏振如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魏振如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分公司确定损失为11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来井林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一千一百元,合计二万三千三百零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来井林医疗费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合计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来井林负担八十元(已交纳),被告魏振如负担二百九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双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