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刘振强,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司书伟,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王霞,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告司书伟妻子。
原告刘振强与被告司书伟、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书伟、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强诉称,被告司书伟、王霞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6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司书伟、王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司书伟、王霞向原告刘振强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司书伟、王霞向原告刘振强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司书伟、王霞向原告刘振强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司书伟、王霞均在借款时向原告刘振强出具了借条。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司书伟、王霞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司书伟、王霞向原告刘振强三次借款共计2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书伟、王霞借原告刘振强现金2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振强要求被告司书伟、王霞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书伟、王霞共同偿还原告刘振强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528元,由被告司书伟、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连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仇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