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贾文堂,男。委托代理人齐永祥,男。被告张建华,男,成年,汉族。被告徐永生,男,成年,汉族。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张建华、徐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徐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杨建华经被告徐永生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用期3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3、被告按约支付违约的月息5%的追加利息,且按先利后本的原则还款。被告张建华、徐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永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文堂现金6万元整,用期3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如有违约,所借款6万元自2012年9月2日起每月按照月利率5%追加利息,并且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后被告为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据上明确借款数额为6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并约定了如不按约定期限及方式归还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息标准,此约定当属有效约定,但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华、徐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文堂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欠款时即2012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二、被告徐永生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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