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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770号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赖其雪、赖中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赖其雪,赖中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赖中党。

委托代理人:陈台保。

被告:赖其雪。

被告:赖中顶。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赖其雪、赖中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其雪、赖中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赖其雪因生活费用所需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赖中顶作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76‰,逾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其雪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赖中顶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赖其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76‰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076.69元。2、判令被告赖中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其雪、赖中顶未作答辩。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赖其雪由被告赖中顶作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相关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90000元发放给被告赖其雪的事实。证据(三):还贷(息)回单打印件十四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赖其雪、赖中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均系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其雪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赖其雪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其雪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合理、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中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中顶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赖中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其雪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其雪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76‰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赖中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中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其雪进行追偿。若被告赖其雪、赖中顶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赖其雪、赖中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