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梅,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李梅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牌照号为津MPS7**轿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缴纳保费。 2013年5月10日,原告母亲赵俊玲驾驶投保车辆沿河北省常金至反刘行驶至孟高路段时,因路面破损造成车辆托底,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俊玲驾驶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实际车损为92000元,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4600元、拆解费9200元、拖车费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梅梅保险理赔金108800元(包括投保车辆损失费92000元、鉴定费4600元、拆解费9200元、拖车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为12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只承担29305元的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李梅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上诉人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车辆鉴定损失过高,并提供了其自行作出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
审判员 齐万久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