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99号
原告:孙明亮。
委托代理人:孔磊。
被告:张杭军。
原告孙明亮诉被告张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亮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杭军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明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杭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孙明亮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明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杭军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杭军未能归还,故原告孙明亮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杭军欠原告孙明亮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杭军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张杭军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张杭军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孙明亮要求被告张杭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明亮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日止,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杭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炳木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静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