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阜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贞萍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阜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则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仁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阜新公司与三星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由阜新公司给三星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2月31日,三星公司无故通知阜新公司解除双方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支付阜新公司物业管理费19333.33元,归还阜新公司工具垃圾车一辆(价值2000元)、电风扇一台(价值80元)、爬山虎(独轮推车)一辆(价值350元)、电热壶一把(价值65元)、铁锨一把(价值19元)、充电手灯一把(价值28元)、大扫帚8把(价值80元)、锁5把(价值26元)、纸篓50个(价值300元)、蜡杆100根(价值300元)、大刷子1把(价值12元)、把手200副(价值1000元)、铁簸箕1个(价值10元)、剪刀一把(价值10元)、大回板一个(价值420元)、钳子2把(价值354元)、小回板一个(价值60元)、铲子一把(价值8元)、新垃圾桶一个(价值50元)水桶2个(价值24元)。并由三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星公司辩称,因为阜新公司没有及时对三星公司厂区树木进行病虫害防治,导致三星公司树木损毁,三星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通知阜新公司解除了合同。并且物业费已经和阜新公司结清,阜新公司的工具都已经自己带回,请求驳回阜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2日,阜新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三星公司委托阜新公司管理公司职工公寓及所属卫生区域和生产区4个卫生间,管理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管理费每年36000元。2、三星公司负责向阜新公司移交三星公司物资,移交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阜新公司负责每天对每个房间进行一次清扫,保持房间地面干净,每天2次对卫生间、走廊、楼梯、卫生区域进行清理,保持洗手间、大小便池、走廊、地面、墙壁干净、卫生、无异物、无灰尘、污垢、蜘蛛网、无死角。保持管道畅通,设施完好……。7、阜新公司在管理期内擅自终止本合同,三星公司有权追究阜新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8、阜新公司按月开具发票与三星公司财务部结算。9、合同期满,阜新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管理权。10、合同期满,如不再继续签订新的协议,阜新公司应当按照清单向三星公司移交三星公司物资,如有丢失、破坏应予赔偿。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1、三星公司委托阜新公司管理三星公司环境卫生、办公楼卫生、花草树木等,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物业管理费每年40000元。2、阜新公司每天对公司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清理,保证道路干净整洁,无烟头、纸屑、塑料袋,公司区域内无杂草……。8、阜新公司所用扫帚、笤帚、棉纱等低值易耗品由三星公司提供,以旧换新,需要农药、化肥时阜新公司提供名称,三星公司负责采购。10、阜新公司在管理期内擅自终止本合同,三星公司有权追究阜新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1、阜新公司按月开具发票与三星公司财务部结算。12、合同期满,阜新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管理权。13、合同期满,如不再继续签订新的协议,阜新公司应当按照清单向三星公司移交三星公司物资,如有丢失、破坏应予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阜新公司进入三星公司,开始进行相关物业服务。阜新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三星公司工作人员不让阜新公司职工到三星公司厂内,阜新公司被迫终止物业服务。根据2009年10月22日协议,三星公司应当支付给阜新公司2012年9-10月2个月的服务费6000元。根据2011年6月13日协议,三星公司应当支付阜新公司2012年9-12月4个月的费用19333.33元。三星公司主张,2012年8月31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前的物业费已经付清。三星公司提供处罚决定书、律师函、照片,证明阜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三星公司通知阜新公司2012年8月31日解除合同。阜新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律师函、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律师函是三星公司自书证据,阜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照片不知是什么时间、地点拍摄,不能证明阜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阜新公司主张三星公司扣押阜新公司的工具未举证证明。原审认为,阜新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阜新公司与三星公司解除合同,但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发生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星公司主张2012年8月31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处罚决定书、律师函、照片,阜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阜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三星公司的主张无法确认。阜新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三星公司工作人员不让阜新公司职工到三星公司厂内,阜新公司被迫终止物业服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因此,合同的解除时间即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了合同,属于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如果说合同没有履行,则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合同已经履行,只是没有完全履行,应当由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当由三星公司举证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而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阜新公司要求三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193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阜新公司未举证证明三星公司扣押其工具,阜新公司要求三星公司返还工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给付青岛阜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3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青岛阜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三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星公司不欠阜新公司任何费用。三星公司因阜新公司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多次通知其整改,但阜新公司不予改进,给三星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三星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单方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并通知阜新公司。同时,三星公司亦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并开始履行新的物业管理合同。因此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当确定为2012年8月31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阜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阜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阜新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该合同中途解除。三星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8月31日已经通知阜新公司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其并未提交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亦未提交阜新公司撤场时双方的交接证据,因此对于三星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不予采信。阜新公司自认其自2012年12月31日以后未再提供物业服务,因此该时间应当作为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时间。阜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主张自2012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物业服务等费用19333.3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张倩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