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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33号

曾照贵、刘家风与刘家红、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照贵,刘家风系受害人曾宪磊之母,刘家红,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33号

原告:曾照贵,系受害人曾宪磊之父。

原告:刘家风系受害人曾宪磊之母。上列两原告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红

被告: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照贵、刘家风与被告刘家红、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照贵、刘家风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刘家红、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均到庭参加诉讼,运通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照贵、刘家风诉称:刘家红驾驶皖NH****号中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曾宪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曾宪磊死亡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庆飞、马庆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宪磊、马庆飞、马庆萍无责任。事故客车所有人刘家红,该车挂户于运通汽运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曾照贵、刘家风系受害人曾宪磊父母,故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共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538000元。刘家红辩称:皖NH****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挂户于运通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人驾驶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曾宪磊死亡属实。愿赔偿二原告除去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下剩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运通汽运公司未做答辩。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曾宪磊生前为农村户口,故其死亡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曾宪磊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且又超载行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其死亡损失的赔偿,应扣除其相应责任的部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亦应予删除,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8时50分,刘家红驾驶皖N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4KM+3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曾宪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曾宪磊死亡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庆飞、马庆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交通安全意识差,事发时逆向行驶,行经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刘家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宪磊、马庆飞、马庆萍无责任。另查明:曾宪磊生于1999年11月8日,曾照贵、刘家风系曾宪磊的父母。曾宪磊生前为农村户口,就读于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宏立初级中学。事故客车系刘家红所有,挂户于运通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两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宪磊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就读于城镇中学,故其死亡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辩称曾宪磊死亡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本起事故是由刘家红逆向行驶及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的结果,与曾宪磊的无证驾驶以及超载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辩称扣除曾宪磊事故责任相应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该事故客车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二原告诉请的损失,保险公司替代了事故责任人刘家红的赔偿责任,所以提供该事故客车挂户的单位运通汽运公司,无需对刘家红赔偿曾照贵、刘家风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对刘家红、运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定,二原告因曾宪磊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的三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丧葬费22300元(44600元/年÷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523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曾照贵、刘家风因曾宪磊死亡造成的损失:处理事故人员的三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800元,计款808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曾照贵、刘家风因曾宪磊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计款442780元。两险赔款合计523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曾照贵、刘家风对刘家红、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曾照贵、刘家风负担135元,刘家红、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兵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