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黄方金。
被告:孔月仙。
原告黄方金与被告孔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方金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孔月仙以养珍珠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份前归还,如不归还,按照2分利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月仙于2012年4月26日、11月14日分别归还利息20000元和1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5月7日各归还利息1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孔月仙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8000元,共计15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黄方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孔月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方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方金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0日,被告孔月仙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方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方金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2011年12月份前归还。如不归还,按照2分利息计算。时间2011年2月10日,借款人:孔月仙”。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月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26日、11月14日被告孔月仙通过银行汇款以转帐存入的方式分别归还20000元和10000元;2013年1月29日、5月7日被告孔月仙又通过银行汇款以转帐存入、现存的方式各归还10000元,合计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月仙向原告黄方金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只要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则无需支付利息,反之则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孔月仙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未对借款逾期后利息支付作出约定,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其遭受更大损失,同时制裁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确定逾期还款利息也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归还的50000元属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孔月仙先后4次通过银行汇款以转帐存入、现存的方式归还原告50000元,但未注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而且双方对款项性质理解完全不一致,存有较大争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提起诉讼之前曾与被告就还款事项有过沟通,被告坚持认为归还的是本金而且数额是70000元,因被告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其归还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就归还的50000元款项性质,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归还的50000元属于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50000元是利息。综上,被告孔月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方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孔月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立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