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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461号

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张××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郑××。

被告:张××。

原告郑××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至2013年5月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38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另2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未予答辩。原告郑××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某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至2013年5月2日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能够与银行明细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出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8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另2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鹏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