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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94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94号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07年我即发现王某某在外有外遇,虽经亲朋劝说,仍我行我素,对家庭及孩子也漠不关心,近两年更加变本加厉,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二、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证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皖NOKx**江淮牌轿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五、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王某某在审理中表示:

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破裂的程度。

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三、位于卅铺镇青松村永丰组三间平房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建造时还欠王成友20000元欠款未还,购置江淮轿车尙欠50000元债务。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二,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子王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接送上学的事实。证三,收条及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所诉房屋为被告父母所盖的事实。证四,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因购车及其他开支欠债70000元的事实。证五,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房屋、车辆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王某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证据二证实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是住在一起的,没有分家,房屋及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五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是原告哥哥,且在上海居住,对夫妻状况及财产情况不是太清楚,都是听说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三性持有异议。杨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婚生子原、被告也有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父母所盖。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系复印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不没有借款的目的及用途。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实于2012年购置皖NOKx**号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证据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下半年矛盾加剧,及原、被告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没有分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一直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三可以证实在2011年由被告父亲王成武经手建盖房屋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均系复印件,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证据五可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10日杨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