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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77号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和杨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酒后到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兽药店内,因打牌事宜与冯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钱某挥拳殴打被害人冯某乙,致其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乙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冯某甲、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