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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47号

周岗与程木勤、程显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岗,程木勤,程显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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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周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程木勤,农民。被告程显湖,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光明,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岗与被告程木勤、程显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程木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程木勤在原告屋后燃烧垃圾,原告劝阻未果,二被告一起将原告致伤,原告鼻骨骨折。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拒绝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12.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款为14000元。二被告辩称,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有亲属病危,心情不好,是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燃烧垃圾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并有本村见证人程亮见证,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4000元,2012年6月1日付10000元,2013年1月1日付14000元。二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实,有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称协议是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木勤、程显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岗人民币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其中27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0元及速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前

代理

审判员  邴兴飞

代理

审判员  于晓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