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09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环城东路××幢,组织机构代码××4。
负责人:洪××。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赵××。
被告: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赵××、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58万元,被告姜××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2007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万元;贷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逾期罚息按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8日。被告赵××、姜××自愿将其拥有的座落于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主楼1506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款项,被告赵××将其上述的房产向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已连续6期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归还利息,故原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姜××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0226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逾期罚息以利息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暂总计9433.82元);2.若被告赵××、姜××未履行第一项下的义务的,则依法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赵××、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主楼1506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本案的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赵××、姜××提供抵押的房产于2007年1月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赵××欠原告借款本金402266元,利息13328.75元,拖欠的本金罚息724.5,拖欠的利息罚息367.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他项权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赵××、姜××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姜××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姜××与被告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姜××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赵××、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2266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13328.7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
二、若被告赵××、姜××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主楼1506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3738元,由被告赵××、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