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曾用名吴平渊,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在家候审。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涛驾驶贵AVP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沿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线26KM+920M处时遇前方郭志成驾驶的贵GB97**号货车超越蒋明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载蒋明艳及其背负的陈安伟),因货车传动轴前端脱落与地面发生碰撞发出火花并伴有巨大响声,致被超越的二轮摩托车翻到。吴涛因跟车距离过近,其驾驶的车辆将摔倒在地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明艳及其背负的陈安伟推挤、碾压,造成乘车人蒋明艳、陈安伟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蒋明燕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陈安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吴涛在有期徒刑幅度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进行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望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涛驾驶贵AVP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太碧、车贵勇从兴义沿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线26KM+920M处时,遇前方郭志成驾驶的贵GB97**号货车超越蒋明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货车传动轴前端脱落与地面发生碰撞发出火花并伴有巨大响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临危措施不当致摩托车翻倒,乘车人蒋明艳、陈安伟摔倒。吴涛因超速行驶、跟车距离过近,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底盘将蒋明艳及陈安伟撞挤,造成乘车人蒋明艳、陈安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涛即电话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蒋明艳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陈安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涛与被害家属达成协议,由吴涛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吴涛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吴涛供述及证人蒋明金、郭志成、吴太碧、车贵勇、贺圣陶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吴涛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涛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涛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良宇
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
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