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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行非审字第00075号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任其明、陈玲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其明,陈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舒行非审字第00075号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任其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陈玲玲,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3)第1-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4月结婚,2007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生第一胎,男孩;2013年3月18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2013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1-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65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城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任其明。两被执行人已分两次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圣海

审 判 员  陶传权

代理

审判员  李红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