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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35号

胡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胡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而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被告袁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2013年双方产生矛盾,5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吉利粤SXZ9**号轿车,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均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原告胡涛、被告袁艳林婚后感情平淡,虽有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诉讼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胡涛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