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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07号

吴生有与肖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生有,肖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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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吴生有。被告肖永生。

原告吴生有与被告肖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生有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有到庭参加诉���,被告肖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的好朋友,被告因种植园林绿化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有举债逃避之嫌。目前被告有苗木30余亩及住址房产若干。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永生立即归还原告吴生有借款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永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永生因种植园林绿化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吴生有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生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等内容,借款人:肖永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生有与被告肖永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永生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永生给付原告吴���有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永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原告吴生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