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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671号

王强诉杨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强,杨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671号原告王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与被告杨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文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于利、被告杨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下称丰投公司)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及《北京X商务区X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丰投公司对位于丰台区X号X号楼X门X房屋进行拆迁,给予原告定向安置X地块X号楼X单元X室(现为X号楼X单元X室,下称涉案房屋)约125平米的住房一套。因当时原告有房,故有意提前出售涉案房屋。拆迁员李文强得知此事后,找到原告,许诺将按照不低于每平米2.2万元的价格帮忙出售,为此向原告预付了133万余元房款,约定待房屋交付时按实测面积补交尾款;并且,为了办理拆迁手续,向原告出示多份空白文件让原告签字按指印。2012年7月30日,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原告才得知房屋已被李文强卖与被告,并用空白签字按指印的文件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等多份文件。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受欺骗所签,如以该价格成交,房屋单价远低于政府公布的房屋指导均价,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已就同一事实起诉过,法院亦有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已过一年,视为放弃撤销权。3、房价款高于当时政府指导价,不存在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王强系王太然与安淑琴之子、王铎杰之父。2010年2月5日,王强(乙方)与丰投公司(甲方)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协议》,载明:由甲方拆迁乙方位于丰台区X号X楼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66.72平方米;拆迁范围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王强、杨强、王太然、安淑琴、王铎杰;双方同意以北京X商务区X定向安置用房置换乙方被拆迁房屋,66.72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不找差价,超出部分面积以优惠价每平方米6300元销售;甲方应给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564498元。当日,王强与丰投公司签订《选房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王强向丰投公司认购涉案房屋,应付购房价款总额为412794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2年7月底。期间,王强向负责此次拆迁工作的李文强提出欲出售该定向安置房,为此在由李文强书写的弃房声明上签字,该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X项目拆迁的X地块安置房,自愿选择货币补偿。丰投公司及建喜联拆迁公司有权将王强放弃的X安置用房转让给其他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我王强负责”。之后,李文强作为中间人,王强为卖方、杨强为买方,买卖双方分别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约定:王强将涉案房屋售予杨强,成交价为1336136元。合同签订后,王强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1336136元房款,以及丰投公司给予的231704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7月30日,杨强与丰投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强向丰投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杨强居住使用。2013年1月,王太然、安淑琴、王铎杰将王强、杨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强与杨强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期间,李文强出庭,称:王强自愿放弃安置房,由其介绍卖给杨强,之后王强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弃房声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太然、安淑琴、王铎杰的诉讼请求。王太然、安淑琴、王铎杰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16号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事实,王强自丰投公司处认购涉案房屋后作出了出售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并自愿在《弃房声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合同签订后其亦收取了相应的售房款,故王强与杨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强主张合同系受欺骗所签,且显失公平,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无法认定。故对王强要求撤销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强相关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静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