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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86号

李英杰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英杰,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李英杰,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刘爱国,经理。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董事长。

原告李英杰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杰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筑器材租赁业务,后于7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计价方式、租赁物种类、结算方式、违约金、及丢失物品的赔偿等相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的各种建筑器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464275.12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4万元租赁费,尚欠424275.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424275.12元,并赔偿丢失材料折价款166674.3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唐山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杰系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1年7月30日,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乙方承租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押金、日租金详见合同明细表),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乙方不再回送所租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物丢失除计收租金外,乙方按租赁新产品现实市场价格100%赔偿等。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英杰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古冶婚庆文化广场项目部负责人李培春等签订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费、材料及辅助材料清单: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古冶婚庆文化广场工地何龙元、王家良劳务队2011年7月25日起租赁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李少春钢管及配件,至2012年10月18日共发生租赁费451622.66元,赔偿丢失钢管160765.3元,赔偿辅助材料款5909元,合计欠款618296.9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424275.12元,并赔偿丢失材料折价款166674.3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对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英杰系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李英杰享有和承担。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对账确认:至2012年10月18日共发生租赁费451622.66元,赔偿丢失钢管160765.3元,赔偿辅助材料款5909元,合计欠款618296.96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8日前的租赁费411622.66元及赔偿丢失材料折价款166674.3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杰租赁费411622.66元,赔偿原告丢失材料折价款166674.3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

审 判 员  梁怡

代理

审判员  边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