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所在公路施工队在××宋××乡下××宋××号即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口进行路面施工时,被害人陈某乙要求施工队将其自家门口的水泥坪浇好,现场施工人员表示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人樊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樊某甲用石块将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打伤,并将陈某乙摔倒在地,致其腰椎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前额部伤口、l2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樊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甲、陈某甲、汪某、何某、樊某乙、廖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2、民事部分处理完毕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樊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害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对被告人樊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和情节、民事赔偿等情况,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肖平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辉 百度搜索“”